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簡兆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24、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偉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兆峰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旭偉與簡兆峰、徐○○(民國00年0月0出生)及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99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 李冠佑唐世欣 發生行車糾紛。邱旭偉、簡兆峰與上開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友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邱旭偉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李冠佑及唐世欣所騎乘機車前方,簡兆峰將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擋在後方,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則強行將唐世欣的機車鑰匙拔走,以此強暴方法不讓李冠佑及唐世欣離去,藉此妨害李冠佑、唐世欣自由行動之權利,又邱旭偉並對唐世欣及李冠佑恫嚇稱:「你要在這邊,還是要坐後車廂。」等語,又對李冠佑恐嚇稱:「如果不把你表弟找回來,你跟你朋友今天就死定了。」等語,致唐世欣及李冠佑心生畏懼;又邱旭偉、簡兆峰(邱旭偉、簡兆峰傷害部分,業經李冠佑、唐世欣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徐○○及上開不詳姓名之4、5名友人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安全帽、棒球棍毆打及以腳踹踢李冠佑及唐世欣,致李冠佑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及1公分撕裂傷、右手挫瘀傷、疑似頭部外傷、右手中指骨折等傷害,唐世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李冠佑、唐世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兆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佑、唐世欣、證人即共犯徐○○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簡兆峰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邱旭偉偵查中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冠佑、唐世欣因行車糾紛,乃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李冠佑及唐世欣所騎乘機車前方,簡兆峰將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擋在後方,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則強行將唐世欣的機車鑰匙拔走,以此強暴方法不讓李冠佑及唐世欣離去,藉此妨害李冠佑、唐世欣自由行動之權利,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辯稱:伊僅有對唐世欣說「你要在這邊,還是要坐後車廂」,並未對李冠佑說「如果不把你表弟找回來,你跟你朋友今天就死定了」任何恐嚇的話,那是別人說的,伊圍在旁邊云云。惟查:被告邱旭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冠佑、唐世欣發生行車糾紛,邱旭偉進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2人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佑、唐世欣、證人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邱旭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又共同被告簡兆峰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邱旭偉於當日有說恐嚇的話,但內容忘記了等語,並衡諸被告簡兆峰與邱旭偉2人為朋友關係,且於本案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並無為虛偽陳述或陷害他人之必要,是被告邱旭偉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邱旭偉、簡兆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邱旭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恐嚇犯行應僅係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聲請人認為涉犯此罪,自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與上開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夥同1名不詳姓名之人阻擋告訴人2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