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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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廷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居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彰化地檢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緝獲,並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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