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大觀路4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見偵卷第9、27、75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林賢福自民國111年10月2日……」應更正為「林賢福自民國110年10月2日……」。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賢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維持車道位置和適當煞車能力降低,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10倍」(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下午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75頁及反面),惟其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決罰金5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已有1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應從重量刑以符公允。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26號被告林賢福男歲(民國年月0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福自民國111年10月2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去。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觀區4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