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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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聖哲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充分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3號被告林聖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所離開,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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