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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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經大陸地區安徽省第二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生活半年,因習俗、文化、觀念之歧異,及原告當時求職不順遂,兩造為此經常吵架,被告嗣後返回大陸多年,未與原告聯繫,僅於近日來電告知欲離婚,兩造已無法一起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於婚後隨原告至台灣生活半年,半年的生活讓被告知曉兩造之間存在文化地域及風俗習慣等許多差異,且原告於該時期一直未能謀得一職,加以被告無工作之權利,被告因而又返回大陸,回大陸之後的這幾年,被告認真考慮,認為兩造若離婚對彼此都好,爰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1月8日(93)核字第093150號證明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轉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大陸地區安徽省第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05014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伊生活半年,因習俗、文化、
觀念之歧異,及伊當時求職不順遂,兩造為此經常吵架,被告嗣後返回大陸多年,未與伊聯繫一情,此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馮文章 證述:「(兩造結婚多久?)不到十年。(兩造婚後有無同住?)兩造結婚後住在台北,原告有跟我說他要結婚,並說要將被告帶回來給我看,但都沒有。(兩造目前有無同住?)沒有,原告回臺南有一二年,回台南後,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的人。」及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馮美蓮 證以:「(兩造結婚多久?)很多年了,不過後來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當時原告在台北上班,老闆介紹原告去大陸與被告結婚,之後因為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就回去大陸了,回去就沒有再回台,不過有傳簡訊給原告說要離婚。(為何兩造沒有住一起?)被告說原告跟他個性不合,所以沒有住一起。(有無去找過被告?)沒有。(兩造多久沒有聯絡?)已經很多年了。」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94年6月9日入境,於94年12月8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579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4年12月8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近五年,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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