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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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溢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柏溢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溢目前任職於證豐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機車一輛,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651,401元,有擔保債務28萬元,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惟相關資料均已遺失,不知最大債權銀行是哪間,嗣因失業頓失收入,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現亦受強制執行扣薪中,聲請人尚須扶養失業無收入之父母,是聲請人之收入實已不足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約定80期,利率0%,每月還19,03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自96年7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提出協議書、寶華銀行金融債務協商審核表、無擔保還款計畫、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本件聲請人表示於95年間協商後,繳納數期,即因失業頓失收入,且尚須扶養父母,實不足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支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聲請人自92年4月9日起任職於正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7日退保後,復於96年12月3日加保瀚興隆機械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31日退保,其後至99年9月15日加保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均無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自96年12月31日起即已失業,再者,若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投保薪資約17,280元計算,縱加計獎金等每月薪資可達20,000元,然此收入扣除約定之每期還款金額19,030元,餘額僅970元,亦顯不足支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足認債權銀行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其之清償能力,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或因親友之協助,而勉予接受該條件,事後終因無力履行而毀諾,乃可預見之事,及其上述情狀已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證豐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機車一輛,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車及機車行照影本、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28,000元乙節,堪信屬實。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負債無擔保債務1,651,401元,有擔保債務28萬元,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 潘金珠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查潘金珠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弟 陳建利 ,聲請人固陳稱陳建利並無工作收入,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母親潘金珠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建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3年度有93,900元之薪資所得,故陳建利仍有工作之能力,自應分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之父親 陳登瑞 則於102年及103年均有薪資所得,且未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之父親陳登瑞仍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收入,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潘金珠之扶養費計有16,304元後,僅餘11,696元,雖足以繳付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要求之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然每月仍需負擔7,532元之車貸(有擔保債務),且聲請人係於協商成功後毀諾,僅能就各個債權銀行為個別協商,查聲請人尚積欠之其他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1,651,401元,如均以相同還款條件計算,其每月還款金額已遠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金額,是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惟還款數期後即毀諾,然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