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69號原告 陳林秀琴
陳坤龍 陳坤贊 柯瑞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山巖 福德宮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則將駁回起訴: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擔保標的即坐落恆春鎮大平頂上大平頂小段28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
1)○○○鎮○○段545、546、547地號○○○鎮○○○段○○○○號(權利範圍5655分之2425)等5筆土地○○○鎮○○段549建號1筆建物之價額為735萬2,44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20元×37,192平方公尺×1/4=3,905,
160)+(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42.95+35.82+63.24平方公尺)=1,661,517元)+(公告土地現值700元×5,485平方公尺×2425/5655=1,646,470)+課稅現值139,300元=7,352,4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物之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5萬2,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64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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