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陳志宏 、債務人 黃俊喨 、 蕭列英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二二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陳志宏、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於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寄存在陳志宏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惟陳志宏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陸拾 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陸仟柒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