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昇
陳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74、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凱、陳文昇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誘使告訴人 許峻豪 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全家超商將其同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交予陳威凱。被告陳威凱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昇、陳威凱被訴分別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集團
年籍不詳成員「 小高 」等人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間,在南投市喬安娜網咖,陳文昇透過陳威凱認識 羅智顯 ,並以8000元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羅智顯旋即於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申辦得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被告陳威凱轉交被告陳文昇供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公訴,於
106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他股以106年度訴字第
1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0日投檢蘭厚106偵1695字第10296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106年訴字第
162號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㈡又被告陳威凱、陳文昇、證人許峻豪、羅智顯分別就105年
3月15日關於證人許峻豪、羅智顯如何交付帳戶之過程供述、證述如下:
1.被告陳威凱於偵訊時證稱:「...許峻豪及羅智顯在祖祠路的全家超商交存摺給我,時間我忘記…他們是叫我轉交存摺給陳文昇,因為要轉交存摺給他朋友小高。許峻豪及羅智顯交存摺兩本給我」、「陳文昇跟我說羅智顯、許峻豪有東西要交給陳文昇,陳文昇叫我跟他們拿,然後轉交給陳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是羅智顯跟許峻豪兩個人先一起找我,陳文昇在旁邊。因為他們兩個人是朋友所以一起找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1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68頁)。
2.被告陳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智顯,是一起跟我借錢的,在網咖的時候許峻豪跟羅智顯一起來跟我借的。他們本來要來找陳威凱借,陳威凱沒有錢借,我在陳威凱旁邊,他們就一起問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68頁)。
3.證人許峻豪分別於偵訊及前案審理中證稱:「陳威凱和陳文昇他們當天帶我和羅智顯到南投彰化銀行的草屯分行開戶,開完戶我們就把存摺、金融卡和密碼交給他們」、「當天我跟羅智顯先去網咖,要跟陳文昇、陳威凱借錢…辦理帳戶的當天晚上7、8點在南投市○○路的全家超商,將存摺、金融卡交給陳威凱。密碼也給陳威凱,陳威凱叫我們拿一張紙寫給他。」、「105年3月15日辦完帳戶後,交給被告他們。…在南投祖祠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陳威凱…我與 羅旭辰 (即羅智顯)是同時在該處,等陳威凱來交付帳戶…我與羅旭辰辦完後當天就交給陳威凱,我跟羅旭辰一起交…自己交自己的給陳威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46號卷第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
4.證人羅智顯分別於偵訊及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跟許峻豪在
105年3月15日都有去辦帳戶,我們把帳戶交給陳威凱時,陳威凱跟我們說之後會把錢交給我們……我跟許峻豪到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帳戶,辦完當天在祖祠路的全家超商有交給陳威凱存摺及金融卡。」、「陳威凱叫我們到南投市○○路的全家超商拿給他。」、「我與許峻豪一起交付」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2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15頁)。
㈢又證人許峻豪及羅智顯確於105年3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開戶乙情,有許峻豪上開A帳戶及羅智顯上開B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8至90頁)。從而,依上開被告2人及證人2人之供述、證述及開戶資料,堪認105年3月15日關於交付帳戶之過程為證人許峻豪、羅智顯一起前往網咖向陳威凱、陳文昇商討借錢、申辦帳戶等事宜,嗣後許峻豪、羅智顯再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分別辦理上開A、B帳戶,最後至南投市○○路全家超商一起交付各自之上開帳戶予陳威凱甚明。
㈣是被告陳威凱、陳文昇係各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一地點同時收受本案證人許峻豪及前案證人羅智顯上開
A、B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07年1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日投檢 蘭謙 106偵5474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按,是本案即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被騙地點│詐騙方式│匯入被告帳戶│││││││金額│├──┼───┼────┼────┼────┼──────┤│1│ 黃湯麗 │105年3│高雄市左│假冒朋友│10萬元│││津│月23日下│營區住處│借錢│││││午2時許││││├──┼───┼────┼────┼────┼──────┤│2│ 李文仁 │105年3│新北市新│假冒朋友│10萬元││││月23日下│莊區住處│借錢│││││午3時57│││││││分許││││├──┼───┼────┼────┼────┼──────┤│3│ 林易巨 │105年3│桃園市中│假冒朋友│10萬元││││月25日晚│壢區住處│借錢│││││間10時10│││││││分許││││├──┼───┼────┼────┼────┼──────┤│4│ 廖寅助 │105年3│新北市土│假冒朋友│5萬元││││月25日上│城區住處│借錢│││││午10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