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深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9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深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深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深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以113聲3071字第1130073572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1)拘役35日(2)拘役45日犯罪日期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25日(1)112年12月4日(2)112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1、92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1、92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8、142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30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49號(已執畢)。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69號。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編號4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損壞查封標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1)拘役40日(2)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112年11月10日(2)112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9、21841、223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2號112年度易字第3432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2號112年度易字第3432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是備註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81號。⑵編號4至5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4號。⑵編號6至8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編號78罪名傷害罪毀棄損壞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9、21841、223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9、21841、223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5日113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6日113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4號。⑵編號6至8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