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79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王峻楓
王水進 王菊華 王水勝 王玉嬌 王明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備位原告 王源萍
王釋庸 王釋南王麗珠 王韻喜 (原名 王麗雪王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惠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訴人王 周寶貴
王慶一 王慶嘉 王華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 律師上訴人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蘇孝倫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備位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原為兩造祖先墳墓地,屬 王錢 所有,王錢之長子 王進才 於民國(下同)28年1月23日死亡,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由王進才之長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萬生 繼承該戶主權,王錢於28年7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王萬生與訴外人即王錢次子 王約 限(相對人即追加備位原告之被繼承人)及王錢三子即伊之被繼承人 王添全 (下稱王萬生等3人)共同繼承,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36年4月5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王萬生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 王約限 、王添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於王萬生名下。王添全於89年3月10日死亡後,由伊繼承王添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與王萬生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萬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伊與王萬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於103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未經伊同意,即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8,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張承志 ,並於同年6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88萬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土地為王錢之三房子孫即王萬生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2房王約限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萬生等3人分別共有,王添全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與王萬生及渠繼承人即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迄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前揭備位主張並聲請追加備位原告,不惟上訴人所不同意,追加備位原告亦拒卻應訴(見本院卷3第32至33頁),且追加備位原告原已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備位原告,將致備位原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尤將影響備位原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依上開說明,核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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