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黃碧鈺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89%計付利息;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總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時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並自94年6月1日起,按月繳付當期未繳而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之2.5%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信用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消費本金140498元,及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利息2288元、違約金3512元、上開本金自96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46298元,原告亦已就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復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