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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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告楊大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
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之新貴派巧克力1盒、OPEN將蘋果汁1瓶及保力達蠻牛提神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後,未結帳即離開前開商店,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毅貞 及 呂冠瑾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行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