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鄭桐羽 被告 周文雄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為判決,並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原告前於112年7月26日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復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件係因原告重複起訴,其訴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於原告前已對被告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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