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真凰
林武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張芳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真凰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武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三、張芳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4.5公斤銅線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內4
0至50公斤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美玲 ,由林武賢、張芳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贓款」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內4.5公斤之銅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美玲」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呂真凰、林武賢、張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將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內40至50公
斤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美玲,並由林武賢、張芳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贓款等語。惟有關其等竊得之銅線究為幾公斤、分得贓款究為多少錢等情,主要係以共犯間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依證人 黃崇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僅知有電線、電纜線遭竊並經去皮等情(他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93至96頁);又證人蘇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是以1000元向他們收購銅,我主動交付警方所收受贓物銅經秤重為4.5公斤,我給警察的銅線就是女生她們拿過來賣的量等語(他卷第113至115頁、他卷第135至138頁);而觀諸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認定被告3人有上開共同行竊之事,尚難逕認所竊得銅線達40至50公斤及變賣得款8000元;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依上開黃崇珉、蘇美玲證述情節,應僅能認定被告3人係將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內4.5公斤之銅線,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蘇美玲,爰為如上補充。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中已載明翻牆進入竊盜等文字,且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併予告知罪名(本院卷第
249、261、267頁),復與原起訴法條屬同一條項,僅加重事由有所增加,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得併予審究,依法予以補充即可。
㈣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檢察官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呂真凰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其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其餘同案被告,較為輕微,復衡酌其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照顧,刻正懷孕中(本院卷第28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林武賢、張芳嘉2人部分,其等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參與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呂真凰、林武賢、張芳嘉前分別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7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真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竊得之4.5公斤銅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銅電纜線,本院卷第69頁),核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嗣已將之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蘇美玲,然考量其等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揆諸上述,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扣案之4.5公斤銅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所持之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
等物,雖係其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武賢供稱:這些東西應該都被另案扣掉了,但我忘記是哪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張芳嘉則供稱:這些工具都不在了,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呂真凰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武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芳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6室(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林武賢、張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3時許,由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真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崙背鄉公所游泳池,由張芳嘉、林武賢下車翻牆進入該址先行勘查內部情形後,再上車拿取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等物品,翻牆進入後,自該址側面白鐵門進入地下室,將地下室變電箱內電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復將連接游泳池電箱之電纜線剪斷後,剝掉塑膠外皮,竊取其內之銅線數捆,得手後由林武賢負責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丟至圍牆外面、張芳嘉翻牆至牆外接應,呂真凰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該址側門圍牆外接應渠等離去,嗣於同日14時至18時許間,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復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十方環保企業社,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內40至50公斤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美玲,由林武賢、張芳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贓款。嗣因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游泳池管理員黃崇珉經臺灣電力公司通知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委由黃崇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跟被告林武賢前往上開地點,他們2個就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我有問,他們叫我不要管,我有叫他們不要去,但是他們翻牆進去我來不及叫住他們,後來被告張芳嘉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游泳池側門圍牆外面接他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電纜線等語之事實。(2)證明其知悉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係前往游泳池竊取電纜線,並於同日與渠等一同前往十方環保企業社,以其名義變賣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所竊得之銅線之事實。2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點,進入上開地點之地下室內竊取電線及電纜線內之銅線之事實。3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點,進入上開地點之地下室內竊取電線及電纜線內之銅線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崇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地點地下室內之電線及電纜線遭剪斷,現場並留有包覆電線之塑膠外皮及剪刀之事實。5證人蘇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呂真凰於112年4月20日14時至18時許間,確有攜帶銅線1袋前往十方環保企業社變賣之事實。6現場照片33張證明上開地點內之電線及電纜線均遭剪斷之事實。7崙背鄉公所游泳池外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張芳嘉、林武賢、呂真凰等3人行竊示意圖(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點確有行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於上開時點,確有翻牆進入上開地點之事實。(3)證明被告呂真凰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下車後,尚駕駛車輛在上開地點附近繞行,嗣即前往上開地點側門圍牆外接應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之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芳嘉所有之事實。9(1)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對象:蘇美玲)、扣押物品照片1張(2)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搜索對象:呂真凰、林武賢、張芳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攜帶紅銅至十方環保企業社變賣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79575號鑑定書1份(1)證明在上開地點女更衣室菸蒂、辦公室電箱菸蒂、機房入口手套上之微物跡證,與被告張芳嘉之DNA-STR型號相符之事實。(2)證明上開地點機房入口手套,無法排除混有被告張芳嘉與被告呂真凰之DNA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持以竊取電線及電纜線內銅線之物品,為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足以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配置之大型電纜線,客觀上自皆得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呂真凰、林武賢、張芳嘉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竊得上開地點配置之電線及電纜線內銅線40至50公斤不等,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紅銅4.5公斤外,其餘45.5公斤均未扣案,請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已扣案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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