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閃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70號、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閃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五之附表及犯罪事實被害人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匯入帳戶均更正為「何閃任之中信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閃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即附表編號4至8),因與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意願以分期攤還小筆被害人金額、大筆無法負擔1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鵬程、郭文俐、楊挺宏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 龔秋菊 111年3月9日假投資㈠111年6月28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㈡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㈠300萬元㈡4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2 程淑惠 111年3月中旬假投資111年6月27日9時39分78萬元3 郭栩榮 111年6月12日假投資㈠111年7月1日14時26分㈡111年7月1日14時27分㈠5萬元㈡2萬150元4 陳孟德 111年3月13日假投資111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1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5林村澄111年6月6日假投資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6萬8,888元6 蘇亭勳 111年6月27日假投資㈠111年6月27日12時42分㈡111年6月27日12時43分㈠3萬元㈡3萬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7葉文吉111年4月31日假投資111年6月27日10時36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7分許)7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8謝昆霖111年7月1日假投資111年7月1日12時35分13萬6,422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70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何閃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閃任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閃任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1.被告係為賺取16、17萬元之報酬而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旅館,交給他人使用。2.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2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匯款紀錄、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3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紀錄、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龔秋菊111年3月9日假投資1.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16分2.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57分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300萬元2.40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2程淑惠111年3月中旬假投資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78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3郭栩榮111年6月12日假投資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2.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台灣地區境內某處1.5萬元2.2萬150元被告之中信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被告何閃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閃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某旅館內,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陳孟德、林村澄等2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孟德、林村澄等2人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何閃任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德、林村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9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紀錄、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
㈣被害人林村澄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何閃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孟德、林村澄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何閃任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92、1192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陳孟德、林村澄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頎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陳孟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姵雯 」、「營業員- 蘇靜 」等帳號對被害人 陳孟德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10萬元2林村澄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慧 」、「DannyLin」等帳號對被害人 林村澄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6萬8,888元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告何閃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閃任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吉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文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葉文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閃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文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葉文吉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亭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何閃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4樓0○○○○○○○○)居其他(不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92、11926)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閃任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蘇亭勳於111年6月27日12時42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嗣經蘇亭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蘇亭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閃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亭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所涉提供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92、119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開案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70號被告何閃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閃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謝昆霖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二、證據:㈠告訴人謝昆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被告何閃任之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第7892號、第11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謝昆霖假投資真詐財111年7月1日12時35分13萬6,422元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