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高等法院代表人 吳啟賓 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對該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或相當於訴願救濟程序,而經一再訴願機關審查,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後,該相對人即不得對原處分重新提起訴願,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原告提起經過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時,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係於八十二年七間收受被告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人字第一四七四一號通知書,而知悉被告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為免職處分,其後原告曾分別提起相當一再訴願程序之復審及再復審申請,而分別經司法院及銓敍部予以駁回。現原告於相隔多年以後,再向被告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又一次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經被告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予以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將台灣高等法院一併列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然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涉之刑案部分,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故本案有新發生之事實,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意旨,重新提起訴願,要求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涉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但非屬訴願救濟制度之問題,亦附此敍明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