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明元 (董事)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7萬9,0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7萬3,953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萬3,95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7萬3,953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343萬4,8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即認定原告有違章情事,其審查顯有不客觀之處,經查證結果,當時因將濠鉦公司廠內之廢鐵與舊機器全部買受,連續載運3個月,直接送至原告之廠區,故過磅單沒有登記車號與簽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 吳寶銅 於95年1月至96年6月間為濠鉦公司負責人,
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自紘映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4紙,銷售額合計2億6,994萬6,491元,稅額1,
349萬7,325元,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60紙,銷售額2億7,862萬3,049元,稅額1,393萬1,159元,交付予謹弘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
8紙,銷售額合計2億5,444萬2,301元,吳寶銅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72萬2,121元及涉嫌利用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162萬4,074元,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㈡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淨利率負2%,遠低於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被告初查時通知原告提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貨運簽收單、過磅單、付款證明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原告僅提示進項統一發票、地磅單、存摺存款明細等資料供核,且地磅單並無載有貨車車牌號碼及過磅員簽章,所提示之存摺明細影本,亦無相對應之支出金額可供勾稽查對。經再次通知原告提示系爭進項所對應之銷項憑證單據、可供勾稽查對之支付貨款之證明文件、付款交易接洽人、進銷貨入帳之相關會計帳證表冊及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如交易合約書、貨物之運送及簽收單據等)供核,惟迄仍未提示,致無法就其實際進銷貨內容勾稽查核,自難據以認定其與濠鉦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是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且仍未提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2,747萬9,0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37萬3,953元,有刑事案件告發書、調查函、統一發票、地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仍以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96年7月12日違章行為發生至99年3月22日查獲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款,被告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37萬3,953元處2.5倍罰鍰343萬4,882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6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其認定有無不客觀或不合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5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㈡次按「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營業人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如營業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㈢經查,訴外人 吳天銘 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濠鉦公司並未銷貨予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63張,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公司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1,272萬2,121元(原告名列該附表一編號5,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2,747萬9,0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7萬3,9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頁)。次查,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淨利率負2﹪,遠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被告於查核虛設行號濠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營業人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時,發現原告於96年5月至6月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2,747萬9,0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7萬3,953元。被告乃通知原告提示系爭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貨運簽收單、過磅單、付款證明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原告雖提示進項統一發票、地磅單、存摺存款明細等資料供核,惟地磅單並無載有貨車車牌號碼及過磅員簽章,所提示之存摺明細影本,亦無相對應之支出金額可供勾稽查對,被告乃審認原告於96年5月至6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濠鉦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地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9-183、155-176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37萬3,953元,並按所漏稅額137萬3,953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343萬4,882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濠鉦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被告審查顯有不
客觀之處云云。經查,原告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濠鉦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就其與濠鉦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已如前述,則在行政實務上即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仍以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又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且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7月12日)至查獲日(99年3月22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款,被告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37萬3,
953元,並按所漏稅額137萬3,953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
343萬4,882元,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審查顯有不客觀之處,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6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2,747萬9,
0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7萬3,953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萬3,95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7萬3,953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343萬4,882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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