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楊黃瓊娥 被上訴人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尚謙 為母子關係,楊尚謙持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J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程正基 轉交予伊,作為楊尚謙清償前積欠伊40萬元之債務餘額,然系爭支票嗣經伊於109年5月11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伊所書寫,且伊將系爭支票交予楊尚謙,是要求其用以周轉,楊尚謙又交付程正基轉交被上訴人,然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伊自無需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其子楊尚謙,嗣由楊尚謙持以交付予程正基,經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11日退票而未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期,是否影響票據效
力?
1.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日期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而事後填載,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尚謙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當初是要拿去借錢的,要看對方能夠借多久,我再看狀況自己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是我交給程正基的時候填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程正基證稱:楊尚謙持系爭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我問他多久可以兌現,他說一個月,我就請他在發票日期欄位上填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再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尚謙將系爭支票交給程正基後,我有問楊尚謙支票的錢可以借多久,因為我沒有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雖未填載發票日,然授權楊尚謙填載,且楊尚謙於交付予程正基時,已補行填載完畢,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授權楊尚謙事後填載發票日期,即非屬無效票據,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經查,程正基證稱:楊尚謙之前有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但並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楊尚謙之財產後,仍有25餘萬元未清償,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我聯絡上楊尚謙,希望他可以清償餘額,楊尚謙說不然取一個整數,就用25萬元清償,故楊尚謙持系爭支票給我,請我拿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6號債權憑證記載,楊尚謙尚積欠被上訴人25萬1,192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亦為楊尚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25萬元,恰與前開債權憑證所示楊尚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金餘額,幾近相同,被上訴人主張楊尚謙以25萬元之系爭支票結清債務,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自屬有據。
3.至楊尚謙雖證稱:我持系爭支票請程正基轉交予被上訴人,想要再借款25萬元,若順利借得款項,我跟程正基說好他可以先拿10萬元去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我需要25萬元,不知道楊尚謙和程正基如何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就需款人、金額等細節已有矛盾,且楊尚謙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既有大筆餘額經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還清,已如上述,顯示其還款能力不佳,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再應允出借25萬元予楊尚謙之可能,而楊尚謙所證其非發票人,卻可片面容許程正基得逕自取用其中之10萬元數額,令上訴人陷於僅借得15萬元之款項,卻要負擔系爭支票25萬元票據責任之風險,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簽立後,由楊尚謙輾轉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楊尚謙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