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維祝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到相對人的隔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又法院如果沒有在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具體數額的,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加以確定。以上確定的具體訴訟費用數額,應於裁定送達的隔天開始,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又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一種附隨於本案民事訴訟的特殊裁定程序,其目的僅在於依照法院最終判定訴訟費用的分擔方式,結算兩造終局應該如何找補本案訴訟程序中墊付的訴訟費用。因此,兩造如另有本案訴訟程序中墊付訴訟費用以外的債權主張,並不能在此程序主張一併納入結算,以維持此項程序的單純簡速,這也應該先予闡述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被告即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兩造訴訟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訴訟案經我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779號判決本件聲請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來二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並命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我調取兩造訴訟案的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的法律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萬及81萬元,兩者合計135萬元),就應該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至於相對人請求納入結算的他案執行費用480,032元、先前兩筆欠款合計2,815,625元,參照我在前述第二段的說明,都無法在這裡加以審核確認,如相對人就以上請求納入結算金額,確有可對聲請人主張的權利,應另循其他法定途徑主張,附帶在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