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八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宏 原名 陳力勤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遭扣薪,而無法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並危及聲請人之現職,倘債務人因此失業,將難以重建生活,亦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並停止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債務人自陳除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則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係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總額為八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一○○年一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倘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究。又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金額之確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亦不生影響。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並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