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星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星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錢而於結帳掏現金時掉落,故收入口袋云云,但被告所拾取的並非硬幣或小額紙鈔,反而係以特殊方式捆成紙捲之千元鈔,依常情已難認有誤認之可能,況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先於貨架區挑選完商品後,走向櫃臺的途中,方拾起地上紙捲並放入口袋,抵達櫃臺後,再從另一邊口袋掏錢付款結帳,與其所辯結帳掏現金時掉落之情顯不相符,其所辯誤認為是自己的錢乙節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隨意將他人不慎遺失之金錢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惟事後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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