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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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6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13鄰東洋新村607號5樓4住處,徒手毆打乙○○,並掐乙○○之頸部,致乙○○受有右手、右肘、右臀部瘀傷、左頸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