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八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第二行所記載之「當場」,應更正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張」,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八十八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