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丙○○
戊○○丁○○己○○庚○○甲○○前列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在其花蓮市○○街○號住處,召集 石志堅 、己○○、 黃國隆 、丙○○、丁○○、戊○○、庚○○和甲○○(以 李美華 、乙○○、 袁鈴選 、 駱祈妏 、 駱韻竹 等5人之名義參加),以及其他會員共計24人,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1組,會期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5人,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次,在上開住處投開標。
二、詎辛○○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某些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以及會員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每月開標時,分別以冒用會員石志堅、己○○、黃國隆及乙○○等人名義(91年12月15日第3標、標金8000元:92年3月15日第6標、標金8,000元;92年5月15日第7標、標金8,000元;92年6月15日第8標、標金8,000元),在上開住處之投標地點,連續分別偽造會員石志堅、己○○、黃國隆、乙○○投標所使用之標單各1次,共計4次,並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並進一步標取會款,此間除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依序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辛○○,其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須扣掉除死會之所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辛○○發生資金嚴重短缺,已無法繼續運作上開互助會,乃宣告停止標會,並逃匿無蹤,經互助會會員驚覺有異後相互聯繫並比對得標紀錄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丁○○、己○○、戊○○、庚○○、甲○○、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將自訴的回撤,限縮在告訴或請求乃罪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辛○○所涉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縱然撤回自訴者,亦不生撤回效力,故而,本件自訴人丙○○、丁○○、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95年6月26日具狀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次按原具狀提出自訴人為李美華、乙○○、駱祈妏、袁鈴選、駱韻竹等人,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實係自訴人甲○○借用其等名義入會,故而,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甲○○,其等所提出自訴於法未合,但因此乃為甲○○誤認法律所致,既經更正為 李美玲 ,本件之自訴人自應改列為甲○○(有關自訴人李美玲以追加自訴方式,亦容有誤會),惟因自訴人乙○○其名義,有遭到被告在標單上偽簽其署名,是仍就此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屬於直接犯罪被害人,仍應列為自訴人。此外,並且李美華、乙○○、駱祈妏、袁鈴選、駱韻竹等五人於93年1月1日所提出之撤回自訴,亦於法未合,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亦均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己○○、戊○○、庚○○、甲○○及乙○○於本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單影本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四、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會員誤信該被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
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冒標及以虛設會員名義標會之行為,其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項第2項),另由於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死會會員部分應不予列計,亦予敘明。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1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自訴人雖原未就被告冒標第8期會會員乙○○部分提出自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上開冒標乙○○等人會款之犯行,與自訴書所載冒標他人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增設「合會」一節,並於第
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案原則上固應適用該條文,惟因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或背信罪,自訴代理人所此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於8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原應檢束行徑,惟不知珍惜參加會員對其本身人格之信任,為循求解決自身財務不佳之難題,圖謀一己之私利,竟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其不法獲取之款項甚鉅,所造成他人損害著實不輕,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其以此等手法周轉金錢,終有因資金不濟,東窗事發之日,竟未能早日反躬自省,一再欺瞞無辜之未得標會員,終至無法彌補之程度,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能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表示償還債務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之數量以及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並同法第343條自訴程序所準用。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自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