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顧中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關於「產品」欄編號2、3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計息期間(民國)年息(%)(民國)1信用卡127,056元127,056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2信貸348,581元348,581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3信貸167,736元167,736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合計(新臺幣)643,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