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請人 陳紅香 非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在相對人初生時就將其抱回扶養,並在大陸地區登記為其親生子女,嗣二人均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親來台居留,並分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因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生,而戶籍謄本卻登記聲請人爲其「母」,已違反真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4日調科肆字第1100313625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雙方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簡如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裁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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