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婿(2人於民國84年10月27日結婚,迄今仍存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出租套房內與不知其尚存有婚姻關係之 蘇怡文 (蘇怡文所涉相姦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胡○甄,被告並於105年3月24日認領胡○甄。嗣經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聲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認領胡○甄乙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2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