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8892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887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8792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④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8767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⑤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8754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⑥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8553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⑦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7437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⑧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7439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⑨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742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⑩嘉監南字第裁74-ZBP037421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①98年5月25日1時7分、②98年5月24日4時4分、③98年5月19日12時59分、④98年5月17日23時45分、⑤98年5月17日3時31分、⑥98年5月4日15時30分、⑦98年4月15日10時14分、⑧98年4月15日13時、⑨98年4月14日14時15分、⑩98年4月14日9時51分許,行經①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②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③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④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⑤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⑥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⑦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⑧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⑨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⑩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600元、②600元、③600元、④600元、⑤600元、⑥600元、⑦600元、⑧600元、⑨600元、⑩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7日委託朋友 陳鎮國 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給第三人 雷永基 接管後由其行駛,上開違規時間異議人非車輛駕駛人亦非汽車所有人,且異議人檢視舉發採證照片顯有車號與車型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據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時,僅有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始可能為處罰之對象。亦即,異議人倘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經警舉發於上揭時間分別經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
於駛進上開收費站繳費時,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對原車主 楊綵琪 予以裁罰,嗣因系爭車輛已由原車主楊綵琪於95年間典當予第三人即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誠泰當舖,因屆期無法取贖而流當,已由當舖出售他人,而由原車主楊綵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查明系爭車輛已於96年3月2日由誠泰當舖讓渡予異議人,而對原車主楊綵琪裁定不罰,嗣由交通○○○區○道○○○路局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相關違規案件逕辦理歸責予異議人,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罰如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①98年7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8892號、②98年7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8876號、③98年7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8792號、④98年7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8767號、⑤98年7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8754號、⑥98年7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8553號、⑦98年6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7437號、⑧98年6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7439號、⑨98年6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7426號、⑩98年6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7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上該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交通事件裁定、交通○○○區○道○○○路局98年8月13日業字第098002712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8月20日高監旗字第098000864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雖於96年3月2日向誠泰當舖購買系爭車輛,惟
其已於97年11月17日委由陳鎮國將系爭車輛再轉售予第三人雷永基,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連同車牌)交付予雷永基乙節,有96年3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97年11月17日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陳鎮國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聲明異議案件98年10月14日調查時到院結證稱:「(《提示卷內所附讓渡和約書》讓渡書上之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是我簽名,當時是籃先生的車號00-0000號『現代』自用小客車車子要賣。他是委託我幫他處理,我本身不是經營車行,因為他是第一次跟當舖買車子,他不知道要怎麼賣,所以就委託我幫他處理。當時買這台車是他自己買的,因為那是流當車他不清楚,我有賣過這類車子的經驗,所以他請我幫他賣。」、「(委託你的時間?)即合約書上的日期97年11月17日,我們兩個人一起去的。
」、「我將賣車訊息刊登在網路上,雷永基打電話聯絡我,之後坐高鐵來臺南站看車,我們將車開到臺南站給他看,當天他就決定要買了,所以當天車子就開走了。我們就將車子的流當證明書、行照等當舖給我們的資料都給他了。」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雷永基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聲明異議案件98年11月11日調查時結證稱:「(有無向在場異議人購買壹台J4-5212號的車子?)有。」、「(是否記得該車何廠牌?)現代,紅色。」、「《提示合約書》有無簽過此份合約書?)有。上面雷永基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如何購買該車?)網路上購買的,我自己來臺南交車。」、「(車子如何取走?)車子是我自己開回台北的。」、「(該車買了之後,是你自己在開嗎?)我開了一個月左右就故障了,之後我就轉手給另外一個人。」、「(他的真實姓名如何?)我只有見過他一次,契約書我也弄丟了。」、「(從台南交車當日,是你直接開中山高回台北?)是的。」等語在卷(見該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確已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再轉售予第三人雷永基,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是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
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