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解除限制出境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0四、二一0五號),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發還扣押物部分: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係略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扣押之四具手機,係抗告人所有,並非贓物,亦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已坦承曾經持用上開四具手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並經檢察官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證。則抗告人持用之上開四具手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非經法院調查,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抗告人貪污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均判決管轄錯誤,迄未為實體審理,並未認定上開四具手機並無留存之必要。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縱使發還上開四具手機,仍可扣押其內之SIM卡,據以調查抗告人使用狀況,無礙於保存證據。又上開四具手機之價值不菲,倘若扣押期間發生閃失,抗告人實在吃虧云云。經查:留存扣押物之目的,包括作為證據使用及日後倘經諭知沒收時得以執行,並非僅止於保存證據而已。又扣押物是否遺失,與法院發還與否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係略稱:依卷證資料,難以證明抗告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抗告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自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均判決管轄錯誤,尚未實體審理。又檢察官已提出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證,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多次未向任職機關報備,即前往澳門地區等情,足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已詳敍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單純援引起訴書之內容,據以認定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但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依法於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實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又抗告人雖多次未經報備前往澳門地區,但與有無涉犯貪污罪無關,如因此推定抗告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顯有失公允。法院進行實體審理時,抗告人自會聲請法院調查足以證明抗告人清白之相關證據云云。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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