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外,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前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被警方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只吊扣限制本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不該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免影響本人工作權益,請撤銷上開裁決書處分等語(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18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朴子橋南端,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
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貨車資格。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㈣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
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結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