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賴文萍 律師 高訢慈 律師被告 顏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
5月6日受僱於原告,負責商品設計,被告顏淑美分別於98年9月間設計完成「包仔/籠仔-聖誕版」(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一)、98年11月16日設計完成「包仔/籠仔-虎年吉祥版」(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99年11月29日設計完成「包仔/籠仔-兔年迎新版」(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99年8月11日設計完成「包仔/籠仔-2010中秋版」(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四),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均係被告顏淑美受僱於原告期間,本於其職務所設計完成,且依被告顏淑美與原告於95年8月17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顏淑美與原告間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提出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開發商品之合作計畫案,並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
7月31日止,雙方同意合作並由原告製造「包仔/籠仔-聖誕版」之相框、搖頭公仔、「包仔/籠仔-虎年吉祥版」之紅包袋、存錢筒、御守吊飾、「包仔/籠仔-兔年迎新版」之存錢筒等商品並為販賣,原告免費贈送被告鼎泰豐公司以系爭美術著作二設計製作之1萬2千個紅包袋及存錢筒、新年御守等商品,另原告曾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四製作大型聖誕版直立人形立牌、新年版直立人形立牌、中秋版直立人形立牌,並放置被告鼎泰豐公司忠孝分店前。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重新訂約,惟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告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詎原告於105年8月1日始發覺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及顏淑美未經原告同意,於不明時間、場所,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之圖樣,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樣製造「鼎泰豐賞雪趣-鳳梨酥禮盒」、「鼎泰豐慶年趣-鳳梨酥禮盒」、「鼎泰豐賞月趣-鳳梨」等商品予以販售,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四之著作人,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應負損害損害賠責任,又鼎泰豐公司應就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紀華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1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系爭保密切結書為原告與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所訂立,並規範被告顏淑美任職員原告期間(95年8月17日至100年5月6日)及離職2年內之保密義務,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適用之期限已屆至,而系爭契約亦因屆期業已終止,且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等人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時間係於上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自難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