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台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18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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