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3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2日起算,原告住台中縣豐原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1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