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仕賓前㈠於民國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強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4年
6月、6月,羅仕賓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就連續竊盜及強盜部分撤銷,分別改判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駁回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就上開妨害公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後,在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行經 張欣茹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之際,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大門侵入屋內1樓而徒手竊取鐵捲門遙控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車內放置之眼鏡、回數票數張、帽子、修車零件等物)及張欣茹母親所有之2至3只小錢包,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因張欣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衣櫃內遭翻動之茶葉罐上採集指紋送驗後,與羅仕賓留存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羅仕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欣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0011
4952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羅仕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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