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強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民國103年9月17日凌晨7時許」更正為「民國103年9月17日7時許」;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黃漢強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 施強力黃宇興 之行動電話撥落在地」應補充更正為「黃漢強基於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施強力將黃宇興之行動電話撥落在地,藉此強暴手段妨害黃宇興行使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黃興宇 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自由、名譽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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