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17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之簽呈、觀護人之簽呈、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且上開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間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養樂多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但非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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