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成義選任辯護人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周成善 選任辯護人 陳雨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74號、第85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成義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成善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周成義、周成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成義、周成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而被告2人皆為中度智障,有被告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第27、28頁),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王玉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諒被告2人,希望不予追究等情,亦有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第34頁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周成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周成義緩刑一節,有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第35頁反面),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周成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