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將皮包置於訴外人 楊聰吉 之自小客車內,遭人打破車窗竊取上訴人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於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業經證人楊聰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審僅以證人所言「有違常理」,即論斷證人之陳述不足採信。另預借現金之授權密碼,關係上訴人權益甚為重要,被上訴人卻於第一次核卡後採「平信」方式寄送,使上開文件在寄發途中易有遺漏或遭有心人士竊取,而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善盡保管之責。又上訴人之信用卡遭竊後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經調閱該自動提款機所攝之提領上開現金之人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亦不認識,該案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尚未終結,原審未見及此,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該筆金額,對上訴人之權益實有違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其並未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八萬元,而原審僅以證人楊聰吉所言有違常理,即論斷其所言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對於預借現金之授權密碼亦未善盡保管之責等語為據,另上訴人報案後,經調閱該自動提款機所拍攝之提領上開現金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亦不認識該人,該案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為理由,惟查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而就上訴人聲請向該自動提款機之所屬銀行調查就系爭信用卡於當時是否有其他提領交易失敗紀錄之部分,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上訴人不得於二審為主張。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莊珮吟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