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謀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謀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尚有可議,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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