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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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告A02
A03
A01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A05
A06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A10
A11
被告A07
A04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 王健民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