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鄭佩珊 債務人 朱健福 即阿福裝修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