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機車照片1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96473號鑑驗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 張明文郭夙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4、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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