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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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64號原告 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韋翰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付工資342,000元+應付工作獎金及遣散費228,000元+精神賠償6萬元=6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6,1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13元(計算式:6,170元×2/3=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元=2,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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