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相對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板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萬2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存字第3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9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9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0000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9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105年5月5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7年1月1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08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