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仕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邱仕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4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夜市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