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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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祥
連士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士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至第七列「連士興於九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一0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連士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假釋遭撤銷需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開殘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天祥、連士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天祥、連士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及本院前述更正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天祥國中畢業、連士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冷氣機變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惟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得財物業已完整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二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