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千瑜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千瑜為告訴人 周世祐 之妻,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處,收受以告訴人為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時,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 黃堉瑄 為告訴人之女友,心生疑慮,遂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某時許,於告訴人與黃堉瑄不知情之情形下,在上開居處地下室停車場,將錄音器置於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與黃堉瑄非公開之談話(黃堉瑄遭竊錄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本院於同年月31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