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英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109年11月26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9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先行自白,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潘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緝毒品案件並於109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7ng/ml,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