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1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